第十九条 (未移转所有权进口货物复出口之保证及补税)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俟其租赁或使用期限届满报运出口或经财政部核准销毁时发还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责任。
前项进口货物部分毁损,由纳税义务人付出之赔偿费,应并入租赁费或使用费内计算;全部毁损者,按进口时之完税价格计征全额关税。
第二十条 (未依规定复出口之补税方法)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未依规定期限复运出口或在租赁期间内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当时折旧补征关税,以其所缴保证金抵缴或由授信机构代为缴纳。
第二十一条 (整套机器设备之认定)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之整套机器设备之适用范围,以供组成该项机器运转产制物品所需之各种机件,在操作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设备及正常使用情形下供其备用或周转用之必需机件或设备为限。随整套机器设备进口之超量机件或设备,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前项供备用或周转用机件或设备之数量,由海关依主管机关证明认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征税之时限和文件)
整套机器设备拆散分装报运进口,申请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者,应于该项机器设备进口放行前;如系分批进口者,应于第一批进口放行前,检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进口地海关申请之。
一 机器设备型录及其设计蓝图。
二 机器设备产制之物品名称及其生产能量等有关说明文件。
三 向国外厂商订购该项机器设备之详细合约。
四 进口机器设备表一份,分别填列机器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及详细用途。
申请修正前项第四款进口机器设备表,追加进口机器设备者,以在整套机器设备第一批进口放行前申请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整体货物之认定)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整体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之:
一 组合物品之名称与数量,载入同一输入许可证或同一提货单者。
二 组合物品之数量,适合整体货物所需之数量者。
三 组合物品之种类、名称均为整体货物之组件,虽其数量不足以装配成整体货物,但其每套价值超过整体货物价值百分之五十者。
依经济部核准分期自制整体货物计划之厂商,照核定之分期自制百分比,直接进口该项自制整体货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于进口报关时,检附经济部核准自制该项整体货物之证明文件,由海关核明属实者,按该项自制整体货物之零件、配件或附件应行归属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四条 (查价)
海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查价时,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时,海关按本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处以罚锾,并命补送有关帐册、单据等证件,逾十五日仍不照办者,海关得续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之一 (删除)
第二十四条之二 (相当担保)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所称相当担保,指相当于海关核定应纳税款之下列担保:
一 政府发行之公债券。
二 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
四 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 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三章 税款之优待
第一节 免税
第二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证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免税货物,由海关验凭总统府有关单位之证明文件或根据财政部命令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研究机关范围与免税规则之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