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表公告实施期间,纳税义务人或有关公会、团体得提供最近国内、外市场价格资料,以供海关调整该价格表之参考。
第十三条 (同货物二种以上交易价格之认定)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所称同样货物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其交易价格,依下列顺序认定之:
一 同一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应较其他厂商生产之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优先适用。
二 同样货物与进口货物交易型态相同及交易数量相当者,其交易价格应优先适用。
三 同样货物之交易价格有二种以上时,以最低者为准。
前项规定于本法第十二条之三所称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准用之。
第十三条之一 (出口前后、进口前后)
本法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所称出口前后,系指出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本法第十二条之四第二项所称进口前后,系指进口日前后三十日内。
第十四条 (国内销售价格)
本法第十二条之四所称国内销售价格,不包括国内第一手交易阶段最大销售数量之买方与该进口货物之国外生产或销售者,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内。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成本及费用之核定)
本法第十二条之五第二项第一款之成本及费用,应依据该进口货物生产厂商所提供与该进口货物生产有关,且符合生产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帐载资料核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合理方法)
本法第十二条之六所称合理方法,系指参酌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二条之五所定核估完税价格之原则,采用之核估方法。
第十六条 (复运进口机器等完税价格之计算)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不包括运费及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课征关税。但运往国外免费修理之货物,如其原订购该货之合约或发票载明保证免费修理,或双方来往函电足资证明免费修理者,复运进口免税。
依前项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进口货物,不能提供修理装配费或免费修理之有关证件者,海关得按货物本身完税价格十分之一,作为修理装配费之完税价格计课。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课税之进口货物,如原货出口时,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得参照接近原货出口日期之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核估,无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时,得就加工复运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与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差额课征之。
依本条规定课税或免税之货物,其出口及复运进口时,均应于出口或进口报单详列品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者。同时将应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等于出口报单载明。
第十七条 (申请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海关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应将货物本身之完税价格及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分别报明外,并应检附合约书及下列各款有关文件:
一 基于专利权不能转让者,应检附出口国政府主管专利业务机关签发之专利证书或证明文件副本。
二 基于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者,应检附该项货物在功效上特点之详细说明书或有关文件。
三 基于特殊原因经专案核准者,应检附财政部专案核准文件。
前项申报并应载明下列各款金额:
一 货物价值之息金。
二 折旧费。
三 研究费摊分金额。
四 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未移转所有权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海关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以其租赁费或使用费(包括运费及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但其累积之租赁费或使用费高于最近进口之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者,得经纳税义务人于进口时申请按该等同类货物之完税价格核定完税价格。
前项租赁费或使用费,如纳税义务人申报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资料核实估定之。但每年租赁费或使用费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