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关税法施行细则
民国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发布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第十六、十八条条文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十八、六O条,删除第二四之一条;并增订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三之一、十五之一、二四之二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条文与税率之适用日期)
本法或海关进口税则遇有修正时,其条文或税率之适用,依下列规定:
一 进口货物以其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税之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核准内销之货物,以其报关日为准。
二 出口货物以海关放行日为准。
第三条 (收货人、提货单持有人、货物持有人之定义)
本法第四条所称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所称提货单持有人,指因向前项收货人受让提货单所载货物而持有货物提货单,或因受收货人或受让人委托而以自己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人。
所称货物持有人,指持有应税未税货物之人,如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之货物持有人或受让人等。
第三条之一 (确定之意义)
本法第四条之二所称确定,系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 经海关核定或处分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请求复查者。
二 经复查评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 经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再诉愿者。
四 经再诉愿决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 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二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第四条 (报关纳税手续之依据)
进口货物之报关纳税手续,依海关所订报关程序办理。
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之报关、查验、估价、纳税、放行,依海关所订报验税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运输工具进口日)
本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二条所称运输工具进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 船运进口者:指船只抵达本国口岸,向海关报到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二 空运进口者:指航空机抵达本国机场,关员登机收取进口舱单之日。
三 邮运进口者:指邮局寄发招领包裹通知之日;或邮局加盖邮戳于包裹发递单上之日。
四 转运进口者:指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最初抵达本国卸载口岸,向当地海关报到递送进口舱单之日。
转运进口货物报关期限之起算日,以原货转运至其目的地向海关递送转运报单之日为准。
第五条之一 (先放后核退补税期限)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所定逾期视为业经核定及第二项所定逾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之规定,于关税记帐之进口原料,不适用之。
第五条之二 (相当金额之计算)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二项所称相当金额,指按海关拟适用之税则号别或海关暂行核估之价格,核计相当于该货物应缴税款之数额。
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项所称相当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 纳税义务人未即时检具减、免关税有关证明文件而能补正者,指相当于全部应缴税款之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