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拍卖没收、没入或抵押货物之报缴或免税)
海关拍卖没入之货物,视为由拍定人进口,依本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法院及其他机关拍卖没收、没入或抵押之货物如属营业人所有者,应于拍定时,由拍定人持同拍卖货物清单,向拍卖机关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取具免税证明。
法院及其他机关点交拍定货物或换发移转证明时,应验凭缴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四十八条 (漏税证件之处理)
主管稽征机关查获营业人涉嫌违章漏税之证件,如为营业人所需用,得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帐簿:由该营业人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自行抄录或影印之,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帐簿管理之规定,另设新帐继续使用。
二 会计凭证及其他证件如以影本代替原本足资证明其违章责任者,由该营业人于影本上签名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对无讹后,将影本附案,原本发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加征滞报金、怠报金之规定对应申报之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之适用)
本法第四十九条加征滞报金、怠报金之规定,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于应申报之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适用之。
第五十条 (滞报、怠报金清册之编造)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加征之滞报金或怠报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申报期限届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按月分别编造征收清册一次,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
第五十一条 (限期改正或补办事项之期限)
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限制改正或补办事项,其期限不得超过通知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漏税额之认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各款之漏税额,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 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销售额,第六款以核定之给付额,依规定税率计算之税额为漏税额。
二 第五款,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获核定之虚报进项税额为漏税额,包括本法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无进货事实及伪造变造之进项税额而申报退抵税额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书表格式之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