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核准由总机构合并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者,其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仍应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及进项凭证。
第四十条 (溢付营业税之留抵)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者,其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有注销登记时,该固定营业场所溢付之营业税,由总机构留抵应纳营业税。
第四十一条 (欠缴营业税之催收或扣减)
营业人之其他固定营业场所有欠缴营业税情事,经催缴而未缴纳者,该管稽征机关得向其总机构催收或自总机构申报溢付营业税额中扣减之。
第四十二条 (可退还税额之计算)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适用本法第七条零税率规定而有溢付营业税额者,其可退还之税额,为其零税率销售额依本法第十条所定征收率计算之金额。
第四十三条 (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退还税额)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额者,其可退还之税额,为该固定资产之进项税额。
第四十四条 (查定税额之扣减)
本法第二十三条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进项税额百分之十扣减查定税额者,其进项凭证应分别于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以当期各月份之进项凭证为限。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报,或非当期各月份进项凭征,不得扣减查定税额。
第四十五条 (查定销售额应纳税额之通知缴纳)
本法第二十一条但书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营业人,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查定销售额者,其应纳税额由主管稽征机关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分别按查定税额计算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
第四十六条 (申请复查手续)
营业人对于主管稽征机关填发之缴款书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缴纳期限内,自行在缴款书“申请复查先缴二分之一税款”栏中填写应先缴之税额,并加盖印章迳向公库缴纳,或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担保后,申请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