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开始营业前,因购进货物或劳务,为取得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凭证时,得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统一编号。
第三十七条 (担保品之法律适用)
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提供之担保,以合于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营业人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检附之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如下:
一 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扣抵联。
二 载有营业人统一编号之收银机统一发票收执联影本。
三 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凭证之影本。
四 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
五 第十一条规定适用零税率应具备之文件。
六 第十四条规定之证明。
营业人经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者,得以载有进销项资料之磁带或磁片媒体代替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证明文件。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征机关申请以进项凭证编列之明细表,代替进项税额扣抵联申报。
一 营利事业所得税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者。
二 经核准使用蓝色申报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三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 连续营业三年以上,每年营业额达一亿元以上,且申报无亏损者。
五 进项凭证扣抵联数量庞大者。
营业人以载有其统一编号之二联式收银机统一发票,作为退抵税款证明文件者,应按期汇总计算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征收率
进项税额=收银机统一发票总额×———————
1+征收率
前项进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三十八条之一 (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之申报期间)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核准以每月为一期申报者外,应以每二月为一期,分别于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上期之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三十九条 (其他固定营业场所之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