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项规定于小规模营业人经财政部核定应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者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销售额与税额之计算公式)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非营业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销项税额与销售合计开立统一发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应申报之销售额与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当期开立统一发票总额÷(1+征收率)
销项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前项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三十三条 (营业人合并、转让等之申请主管稽征机关查核)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之营业人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当期营业税申报书,连同统一发票明细表及有关退抵税款文件,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
本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有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核定应纳之营业税额;其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而有当期进项凭证者,并检附之。
第三十四条 (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而为清算时营业税之处理)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于清算期间需处理余存货物或劳务者,仍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领用统一发票,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其应纳或溢付之营业税额。
营业人清算期间届满当期之销售额及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应于清算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缴纳或退还。
前二项清算期间,公司组织者,依公司规定之期限,非属公司组织者,自解散或废止之日起三个月。
营业人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报应纳税额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三十五条 (损失之认定)
营业人之商品、原物料、在制品、半制品、及制成品有盘损或灾害损失情事,经报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准有案者,准予认定。
第四章 稽征
第三十六条 (统一编号之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