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免税营业人应检送之证明)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款免征营业税之营业人,应检送国防部采购单位或其指定使用单位填具载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及本产品(器材)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款规定之证明。
第十五条 (免税农耕用机器设备之限制)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免征营业税之农耕用机器设备,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获及其他供农耕用之机器设备为限;农地搬运车,以合于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规格者为限。
第十六条 (删除)
第十六条之一 (购买农耕用或渔船用免征营业税燃料油之程序)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款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及农地搬运车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凭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油标准及核发之购油证明办理。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款供渔船使用免征营业税燃料用油,应依台湾地区渔船油核配办法或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汽油用油标准,凭购(配)油手册办理。购买汽油补充油者,并应检附进出港检查单位核发之进出港时数证明单。
第十六条之二 (免征营业税渔船用之机器设置之范围及条件)
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款免征营业税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以渔捞设备、主机、副机、冷冻设备、发电设备、通讯设备、探渔设备、航海设备及其他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置,且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 专供渔船使用,合于中央渔业主管机关所规定之规格者。
二 非专供渔船使用,但确系售供渔船使用者。
营业人销售前项第二款货物,应于开立统一发票时载明渔业证照号码或主管机关核准建造渔船之公文文号并保存该公文影本,以备稽征机关查核。
第十七条 (古物之定义)
本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古物,系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第十七条之一 (承销商批发销售之税率)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在同一市场或运往其他批发市场交易之销售额,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百分之零点一营业税税率。
第三章 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时价之从高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