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业税法施行细则
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二日行政院令发布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营业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稽征机关)
营业税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稽征机关稽征之。
第三条 (进口货物之收货人及持有人)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所称进口货物之持有人,指持有进口应税货物之人。
第四条 (固定营业场所)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指经营销售货物或劳务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总机构、管理处、分公司、事务所、工厂、保养厂、工作场、机房、仓栈、矿场、建筑工程场所、展售场所、连络处、办事处、服务站、营业所、分店、门市部、拍卖场及其他类似之场所。
第五条 (取得代价)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取得代价,包括收取价金、取得货物或劳务在内。
第六条 (执行业务者)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税务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技艺自力营生者。
第七条 (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七条第四款所称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指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外销事业。
所称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指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之园区事业。
所称保税工厂,指依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规定登记成立之海关管理保税工厂。
所称保税仓库,指依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规定,经海关登记核准之保税仓库。
第八条 (娱乐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