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进口时,应征之营业税,由海关代征之。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及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进口供营业用之货物,除乘人小汽车外,于进口时免征营业税。但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其进口货物,应征营业税之比例及报缴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前项营业人,免征营业税之进口货物,转供其营业以外使用时,应依第二十条规定计算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税款滞报金等之缴纳)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主管稽征机关,发单课征或补征之税款及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纳税义务人,遗失前项缴款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补发之。但缴纳期限仍依前项规定,自第一次缴款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迳行核定销售额及应纳税额)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照查得之资料,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一 逾规定申报限制三十日,尚未申报销售额者。
二 未设立帐簿、帐簿逾规定期限未记载且经通知补记载仍未记载、遗失帐簿凭证、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凭证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者。
三 未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或已申请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销售额者。
四 短报、漏报销售额者。
五 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者。
六 经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营业人申报之销售额,显不正常者,主管稽征机关,得参照同业情形与有关资料,核定其销售额或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四节 稽查
第四十四条 (未开立统一发票之移送法院裁罚)
财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员,查获营业人有应开立统一发票而未开立情事者,应当场作成纪录,详载营业人名称、时间、地点、交易标的及销售额,送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罚。
前项纪录,应交由营业人或买受人签名或盖章。但营业人及买受人均拒绝签名或盖章者,由稽查人员载明其具体事实。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依规定申报营业登记之处罚)
营业人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者,除通知限制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补办者,得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限期改正、补办及罚锾之情形)
营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或补办为止:
一 未依规定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或申报暂停营业、复业者。
二 申请营业、变更或注销登记之事项不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