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一期,于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项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
前二项营业人,使用统一发票者,并应检附统一发票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销售劳务之营业税申报)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给付额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但书所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但买受人为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购进之劳务,专供经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用者,免予缴纳;其为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缴纳之比例,由财政部定之。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其代理人应于载运客、货出境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销售额按第十条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技艺表演业营业税之报缴)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之营业税,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缴。但在同地演出期间不超过三十日者,应于演出结束后十五日内报缴。
外国技艺表演业,须在前项应行报缴营业税之期限届满前离境者,其营业税,应于离境前报缴之。
第三十八条 (我国境内设有总机构或固定营业场所者其营业税之申报)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设于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就总机构及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由总机构合并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三十九条 (溢付税额之退还)
营业人申报之下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一 因销售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二 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三 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前项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
第四十条 (缴款通知书之填发)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典当业及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三个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前二项查定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缴营业税之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