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籍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营业登记之义务及登记有关事项)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免办营业登记之情形)
专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及各级政府机关,得免办营业登记。
第三十条 (变更或注销登记)
营业人依第二十八条申请营业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营业人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营业登记。
前项营业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但因合并、增加资本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暂停营业之申报核备)
营业人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凭证
第三十二条 (开立统一发票与免用统一发票)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但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及小规模营业人,得挚发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
营业人依第十四条规定计算之销项税额,买受人为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于统一发票上分别载明之;买受人为非营业人,应与销售额合计开立统一发票。
统一发票,由政府印制发售,或核定营业人自行印制;其格式、记载事项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主管稽征机关,得核定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或以收银机收据代替逐笔开立统一发票;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时其凭证之种类及应载事项)
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者,应具有载明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下列凭证:
一 购买货物或劳务时,所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二 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或同条第四项准用该条款规定视为销售劳务者,所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三 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帐簿凭证管理办法之订定)
营业人会计帐簿凭证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申报缴纳
第三十五条 (营业税之申报方法)
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二月为一期,于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