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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业税法

   十六 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十七 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十八 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九 农民销售其收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或农地出租人销售其佃租收入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二十 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十一 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 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十三 保险业承办政府进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及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二十四 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十五 各级政府机关标售剩余或废弃之物资。
   二十六 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察、通讯器材。
   二十七 肥料、农药、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二十八 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二十九 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三十 金条、金块、金片、金锭及金币。
   三十一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免征营业税之进口货物)
  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营业税:
   一 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款之货物。
   二 关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货物。但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应补缴营业税。
   三 本国之古物。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税率之上限与下限)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金融业保险业等之税率)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短期票券业及典当业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十二条 (特种饮食业之税率)
  特种饮食业之营业税税率如下:
   一 夜总会、有娱乐节目之餐饮店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酒吧等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税率百分之一之营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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