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业税法
民国二十年六月十三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一年七月二日、三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三十六年五月一日、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三十九年六月七日、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七~九、一三、一五、二三、二四、二六、二九、三二、三五、三六、四六、五八、六O条;并删除第五六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纳税范围)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业税。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 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第三条 (销售货物、销售劳务之意义)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一 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二 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三 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四 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五 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四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之意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一 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 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一 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二 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三 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国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意义)
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