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征机关对所得税申请复查案件,应设置复查委员会复查决定。
第八十条 (删除)
第八十一条 (未提示所得额部分之核定)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之帐簿文据,其关系所得额之一部或关系课税年度中某一期间之所得额,而纳税义务人未能提示者,稽征机关得就该部分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第八十二条 (“给付时”之意义)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给付时,系指实际给付,转帐给付或汇拨给付之时。
公司之应付股利,于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给付者,视同给付。
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
第八十三条 (所得税之免予扣缴与超过定额免税之扣缴)
依本法第八十八条应扣缴所得税款之各类所得,如有依本法第四条各款规定免纳所得税者,应免予扣缴。但采定额免税者,其超过起扣点部分仍应扣缴。
银行业贷放款之利息所得、农地房地产业及已登记经营租赁业务营利事业之租赁所得、行纪业或兼营行纪业者收取之佣金及营利事业依法开立统一发票之权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缴。
第八十四条 (删除)
第八十五条 (删除)
第八十五条之一 (扣缴凭单填具事项)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填报扣缴凭单,应将所得人姓名、住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所得年度、给付总额、扣缴税额等,依规定格式详实填列。其未依规定详实填报者,稽征机关应按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删除)
第八十七条 (押金利息计入租金)
财产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项类似押金者,或以财产出典而取得之典价者,应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三款规定按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其租赁收入,于每年办理结算申报时,由纳税义务人自行计算申报。
第八十八条 (使用借贷应取证明)
将财产无偿借与他人使用者,应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无偿借用契约,经双方当事人以外之二人证明确系无偿借用及法院公证。
第八十九条 (删除)
第八十九条之一 (实物有价证券外国货币之计算)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各类扣缴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计算。
第九十条 (删除)
第九十一条 (删除)
第九十一条之一 (删除)
第九十二条 (删除)
第九十三条 (删除)
第九十四条 (删除)
第九十五条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支领股利之手续)
无记名股票或公司债持有人于领取公司发给之股利或利息时,应提示国民身份证交由扣缴义务人抄录其姓名地址及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持有人如属营利事业,应提示事业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营利事业统一编号,交由扣缴义务人抄录后,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溢扣款之退还或留抵)
扣缴义务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条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者,可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退还或就其同年度应扣缴税款内留抵之。如已届年度结束,应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退还手续。
第九十七条 (非辖区内已缴税款之返还)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其已缴纳及已扣缴之税款非属同一辖区而经核定须退还税款者,应由结算申报地稽征机关查明退税。
第九十八条 (遗失收入退还书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