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存货变现成本之计算准用第三十一条有关销货成本计算之规定。
第六十五条 (清算所得计课标准)
清算所得应按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课,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于清算所得之计算不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删除)
第六十七条 (删除)
第六十八条 (申报之补正)
纳税义务人办理申报时未依规定检附各项附表或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应通知其于七日内补正。
第六十九条 (删除)
第六十九条之一 (强制归户之例外)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余累积数,截至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过已收资本额四分之一以上而未超过二分之一者,均免依本法第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强制归户课征股东所得税。但在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业经稽征机关依法归户课征股东所得税者不包括在内。
本法第七十六条之一所称累积未分配盈余,指公司自民国五十二年度起历年累计之未分配盈余。
第七十条 (股票股利之扣缴)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余增资时,其对股东所增发之股份金额,除应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者外,应由公司于配发时按盈余分配扣缴税款,并由受配股东计入增资年度各股东之所得额申报纳税。
公司当年度盈余经决定不分配者,应将当年度及以往年度未分配盈余之累计数,列具清单随同当期结算申报一并向当地稽征机关提出申报。
第七十一条 (补办申报应检附书据)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者,仍应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检附有关书表单据。其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加征之滞报金或怠报金,由稽征机关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填发核定通知书载明事实及依据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七十二条 (查得资料)
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三条所称查得之资料,系指纳税义务人之收益损费资料。
第七十三条 (同业利润标准之拟订)
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三条所规定同业利润标准,应由省区(直辖市)稽征机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七十四条 (不得提出异议之范围)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所称不得提出异议,系指不得适用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向同业公会征询意见之手续)
稽征机关依本法第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同业公会征询意见时,应具书面,检附“所得额标准调查表”限期通知查复。
第七十六条 (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
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所称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者,系仅指通知书之文字记载或各查定项目之数字以上计算错误而言,其对查定之事实或法令之适用有所异议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十七条 (申请复查之程序)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所得税者,得自行在稽征机关原发缴款书“申请复查缴纳金额”栏按应纳税额二分之一填入金额,并加盖印章,迳向公库缴纳后,再持凭缴款书收据,依照规定程序向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依前项规定办理后,未依限期申请复查者,稽征机关应于复查期限过后三日内,按其余二分之一税款,填写缴款书,并于缴款书上注记“本件原规定限缴日期为某月某日,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申请复查,短缴税款应即清缴,代收税款公库并应按其滞纳日数,加征滞纳金及利息”等字据。
第七十八条 (视同担保)
纳税义务人之财产,因同一案件,经稽征机关依法声请法院实施假扣押,其假扣押财产之价值,如已达应缴税款二分之一者,该项财产、得视同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担保品。
第七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之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