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使用之结算申报书,准用本法第七十七条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规定。
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应使用之结算申报书,其属对外营业之作业组织所使用者,准用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规定;其属非营利团体及其对外无营业行为之作业组织所使用者,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五十七条之三 (删除)
第五十八条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是否超过免税额之核计)
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是否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同居受扶养亲属或家属之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稽征机关应依查得资料核计之。经核计其综合所得总额超过上项合计数,如纳税义务人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同居受扶养亲属或家属”,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之受扶养亲属或家属为限。
第五十九条 (非境内居住个人出境纳税之核验)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收入或技艺收入者,于出境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取得纳税证明、免税证明、或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之证明,持送出入国境审核机关核验后,始得核准其出境之申请。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营业收入或技艺收入者,于申请出境时声明之。
第六十条 (代理申报)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纳税者,应由代理人出具承诺书,送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后,依本法代委托人负责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如有非属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并无法自行办理申报者,应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如有非属本法第八十八条扣缴范围之所得”,指有本法第八条所规定之中华民国境内来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分别就源扣缴应纳税额,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条扣缴范围;或虽已列入扣缴所得范围,但因未达起扣额,或本法第八十九条未规定扣缴义务人者而言;所称“依规定税率纳税”,指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有非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开始前离境时,应依当年度所适用同类扣缴所得之扣缴率,某未规定扣缴率者,准用同类之扣缴率,申报纳税;所称“应于申报期限内,依有关规定申报纳税”,指纳税义务人在该年度依本法第七十一条及七十二条规定之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尚未离境者,其所得应适用上列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六十条之一 (国际金融业务总机构与分行之所得税负担)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其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除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之一规定申报纳税外,其总机构免就该分行之所得依本法第三条规定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同址营业之机构共同负担之费用,应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于开始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拟具分摊办法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六十一条 (代理申报人责任)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及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代理人,未依规定期间代理申报纳税者,稽征机关应依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核定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其负责缴纳之。
第六十二条 (删除)
第六十三条 (删除)
第六十四条 (清算所得之计算)
清算所得之计算如下:
存货变现收入-存货变现成本=存货变现损益。
非存货资产变现收益+偿还负债收益+清算结束剩余资产估价收益+其他收益
=清算收益。
非存货资产变现损失+收取债权损失+清算结束剩余资产估价损失+清算费用
+其他损失=清算损失。
存货变现损益+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所得或亏损。
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前三年核定亏损额-各项依法免计入所得之收益
-合于奖励类目及标准之免税所得=清算课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