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采工作时间法者,以固定资产成本减除残价后之余额除以估计之工作时间总额为每一单位时间所应负担之折旧额,再乘以各期所使用之工作时间,为各该期之折旧额,但估计之工作时间不得短于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耐用年数。
第四十八条之一 (公害防制设备之折旧方式)
营利事业为防止水污染或空气污染所增置之设备,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但书缩短其耐用年数者,应于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工业主管机关之证明,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核定。
第四章 稽征程序
第四十九条 (办理申报之机关)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向其申报时户籍所在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申报;营利事业应向其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者,应由该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向其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合并办理申报。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固定营业场所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固定营业场所分别向其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者,营业代理人应向其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第五十条 (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应以申报书送达稽征机关之日为准,其邮递者,应以挂号寄送,并以发寄局邮戳日期为申报日期。
第五十一条 (删除)
第五十二条 (预估申报所得额之计算)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预估申报,其所得额之计算,准用本法关于结算申报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及综合所得净额之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删除)
第五十三条之一 (预估暂缴之限制及改正估计之办法)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提出改正估计时,应填具改正估计申报书表,连同补缴暂缴税款缴款书收据,于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达该管稽征机关办理。
第五十四条 (暂缴税款核定通知书)
本法第六十八条所称暂缴税款核定通知书,分为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两种,均填明纳税义务人之名称或姓名及地址、暂缴税额及缴纳期间,并定为二联式,第一联为存根联,截留存查,第二联为通知联,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无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或综合所得净额之情形)
本法第六十八条所称无上年度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系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 上年度经核定为亏损者。
二 上年度所得额虽已依法申报,尚未核定者。
三 本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开业者。
所称无上年度核定之综合所得净额,系指下列各种情形:
一 上年度原为应纳综合所得税之执行业务者,经核定无综合所得净额者。
二 前款所定纳税义务人,上年度虽经依法申报,其综合所得净额尚未核定者。
三 本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成为第一款所定之纳税义务人者。
第五十六条 (经核定小规模营利事业等之范围)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其范围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所称依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指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规定,新投资创立经核准全部免税五年之生产事业暨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免税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消费合作社及公有事业。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所称执行业务收入,指当年度前六个月之执行业务收入。所称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十七条 (删除)
第五十七条之一 (死亡离境之免办结算申报情形)
个人于年度中死亡或于年度中废止在中华民国境内居所或住所离境者,除依法由配偶合并申报课税者外,其应申报课税之所得,如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同居受扶养亲属之宽减额及标准扣除额,按本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换算后之合计数者,准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免办结算申报。
第五十七条之二 (死亡离境之结算申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