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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四十二条 (自由捐赠所称所得额之范围)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所得额,系指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所得额,其应列作费用或损失之捐赠数额,应按核定所得额依法定限度调整之。
  第四十二条之一 (“各项罚锾”之意义)
  本法第三十八条所称之各项罚锾,系指依各种法规所科处之罚锾。
  第四十三条 (委托代销契约之要式性)
  营利事业委托或受托代销、代购货物,应由双方订立书面合约,以供查核。
  第四十三条之一 (转投资股利打缴㈠)
  本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国内未享受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被投资事业分配与投资事业之股利,应于给付时扣缴所得税款。被投资事业当年度所得额,如于给付股利时,尚未经稽征机关核定者,应先按给付金额扣缴,俟核定后再行调整计算申报退补。
  前项应扣缴税款之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营利事
  分配股利应扣缴税款=分配股利数额×〔———————————————————
                          核定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
  业所得税之所得额    核定依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所
  ————————+(1-—————————————————————————
                    核定营利事业全年所得额
  得额
  ——)×20%〕×扣缴率
  第四十三条之二 (转投资股利扣缴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原投资于国内非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后因该被投资事业增资扩展符合奖励投资条例第六条奖励规定时,其转投资股利应扣缴之所得税款,应按增资扩展新增所得与其全年所得,依前条第二项公式计算之。
  第四十四条 (删除)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四十六条 (成本估价)
  本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之成本估价:
   一 采先进先出法者,应依资产之性质分类,其属于同一类者,分别依其取得之日期顺序排列汇计,其距离年度终了最近者,列于最前,以此汇列之价格作为盘存资产取得价格。
   二 采后进先出法者,应依资产之性质分类,其属于同一类者,分别依其取得之日期顺序排列汇计,其距离年度终了最远者,列于最前,以此汇列之价格,作为盘存资产之取得价格。
   三 采加权平均法者,应依资产之性质分类,其属于同一类者,以自年度开始之日起,并同当年度中添置资产之总金额,除以总数量,以求得其每一单位之取得价格。
   四 采移动平均法者,应依资产之性质分类,其属于同一类者,于每次取得时,将其数量及取得价格与上次所存同一类之数量及取得价格合并计算,以求得每一单位之平均价格,下次取得时,依同样方法求得每一单位之平均价格,以当年度最后一次取得时调整之单位取得价格,作为盘存资产之取得价格。
   五 采简单平均法者,应依资产之性质分类,其属于同一类者,应将当年度各次取得价格不同者,每一单位取得价格总数,除以取得价格不同者之总次数,作为盘存资产之每一单位取得价格。采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或移动平均法者应采用永续盘存制。
   六 ?采零售价法者,应依商品种类事先订定价格,与进货成本求得成本率
,各种商品所定价格乘以其成本率,作为盘存资产之每一单位取得价格。
  第四十七条 (营利事业分期付款不得提列备抵呆帐之情形)
  营利事业分期付款销货采毛利百分比法计算损益者,其应收债权,不得提列备抵呆帐;采差价摊计法或普通销货法者,其约载分期付款售价与现销价格之差额部分之债权,亦同。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式)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式:
   一 采平均法者,以固定资产成本减除残价后之余额,按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耐用年数平均分摊,计算其每期折旧额。
   二 采定率递减法者,以固定资产每期减除该期折旧额后之余额顺序作为各次期计算折旧之基数,而以一定比率计算其折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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