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类所规定成本及必要费用之减除,纳税义务人有完备会计记录及确实凭证者,应依申报数核实减除,其无完备会计记录及确实凭证者,稽征机关得依省区(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标准调整之。
第十七条之一 (持有满一年之计算)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所称持有满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转让之日止,满三百六十五日以上者。
第十七条之二 (个人出售房屋财产交易所得之核实认定)
个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及成本费用之证明文件者,其财产交易所得之计算,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规定核实认定;其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财政部核定标准核定之。
前项标准,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参照当年度实际经济情况及房屋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十八条 (删除)
第十九条 (变动所得之除外)
凡经营森林业采间伐轮伐者,不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变动所得之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二个以上营利事业之限制)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系指独资经营或合伙经营,其盈亏互抵之规定,应以同年期为限,其投资于公司组织者,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报扶养亲属宽减额应具之证明)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及同胞兄弟姊妹满二十岁以上而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障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纳税义务人于结算申报时,应检附在校就学之证明或医师之证明备核。
第二十一条之一 (扶养亲属宽减额之范围)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至第三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规定,不以受扶养亲属与纳税义务人同居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之二 (扶养亲属宽减额之限制)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关于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规定,其为纳税义务人之其他亲属或家属者,应以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同一户籍,且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之三 (得适用自用房屋税等之范围)
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及受其扶养亲属所有现非供人使用或无偿供其二亲等内之亲属使用之土地、房屋,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目有关自用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之一 (医药及生产费用之扣除)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规定医药及生育费之扣除,应检附医疗院、所开具之单据,如有申报不实且经查明有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情事,税捐稽征机关除依法追缴税款外,有关人员涉及刑责部分,应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二十四条之二 (工商企业员工之意义)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九目所称工商企业员工,指受工商企业经常雇用为其提供劳务,并按期支领报酬之人员。
第二十四条之三 (购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目规定购屋借款利息之扣除,应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 以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名义登记为其所有。
二 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于申报年度在该地址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使用。
三 取具向金融机构办理房屋购置贷款所支付当年度利息单据。
第二十五条 (视为标准扣除额之选定)
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书中未列举扣除额,亦未填明适用标准扣除额者,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
经纳税义务人选定填明适用标准扣除额,或依前项规定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于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征机关核定后,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