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之六 (驻外人员报酬)
本法第八条第八款之适用,以各该人员在驻在国提供劳务之报酬,享受驻在国免征所得税待遇者为限。
第八条之七 (权利金等免税手续)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款规定得予免税之权利金及技术服务报酬,应于申请经济部核准后,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办。
第八条之八 (优惠利率之认定)
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款所称之优惠利率,由财政部认定之。
第八条之九 (公管机构单一薪俸)
本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营机构服务人员所领单一薪俸中包括相当于实物配给及房租津贴部分,其标准依中央文职公教人员生活必需品配给办法及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办法办理。
第九条 (交换)
本法第九条所称交换,包括政府依法给价征收,及财产受意外灾害而获得赔偿。
第十条 (营业代理人之范围)
国外营利事业所派调查商情及报价接洽之联络人员,并不代表其事业签订契约或交付定货者,不属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之“营业代理人”。
第十条之一 (不可抗力之意义及其灾害损失之扣除)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所称不可抗力之灾害,系指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
前项不可抗力灾害损失之扣除,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该管稽征机关派员勘查。
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于前项规定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公司分配盈余之申报核定)
公司之股东所分配之盈余,按公司申报所得额时,所开具股东姓名、住址、及已付或应付之盈余数额核定之。
第十二条 (一时贸易盈余)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所称一时贸易之盈余,指非营利事业组织之个人买卖商品而取得之盈余,其计算准用本法关于计算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规定。
第十三条 (执行业务者设帐实施办法)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类关于执行业务者之设帐,应由省(市)主管稽征机关拟订辅导实施办法,报请财政部核定实施。
执行业务者未依法办理结算申报,或未依法设帐记载及保存凭证,或未能提供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得照同业一般收费及费用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收费及费用标准,由省(市)主管稽征机关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意见订定,并报请财政部核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之支给标准)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类第二款所称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其支给标准,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条 (必要损耗及费用)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一款所称必要损耗及费用,系指固定资产之折旧,递耗资产之耗竭,无形资产之摊折、修理费、保险费、以及为使出租之财产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费用。折旧、耗竭及摊折之减除,准用本法第三章第四节有关条文之规定。必要损耗及费用之减除,纳税义务人能提具确实证据者,从其申报数,其未能提具确实证据或证据不实者,稽征机关得依省区(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减除标准调整之。
第十六条 (收有押金、他人、当地一般租金之意义)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三款所称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及押金暨无租金而有押金两种情形。所称押金,包括因租用财产而给付之保证金等。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四款所称他人,系指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之个人或法人而言。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当地一般租金,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查明报由省(直辖市)主管稽征机关核定,并送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成本及必要费用之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