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九日财政部公布同日施行
三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
三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四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四十五年一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四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三月七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六月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第一O之一、一四、一六、二一之一、二四之二、三三、四七、五六、八三、九六条;并增订第一七之二、二四之三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加计国外所得计算公式)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内所得额+国外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
(国内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国内所得额应纳税额=因加计国外所得而增
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删除)
第四条 (公有事业)
本法所称之公有事业,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组织,其列入各级政府总预算部分,应为其岁计余绌之净额及其资金之增减额。但经规定其余绌净额俟积有成数即编入各级政府总预算者,从其规定。
第五条 (作业组织)
本法第四条第十三款所称之作业组织,系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专为其创设目的所经营之事业或营业行为而别有一部分组织者属之。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持有一年及取得日转让日)
本法第四条第十六款所称“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系指中华民国六十二年日历年度同种有价证券最后之收盘价格超过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有价证券因未上市而无前项所称收盘价格者,公司股票以该年度经稽征机关核定之公司净资产,按公司实际发行股数计算之;债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偿余额及应付未付债息之合计为准。
第八条之一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互惠免税之限制)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依本法第四条第二十款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以与我国政府签订之租税协定中订有互惠免税条款或经外交换文同意互惠免税,经财政部核定实施者为限。
第八条之二 (删除)
第八条之三 (删除)
第八条之四 (财产交易免税所得损失扣除之禁止)
依本法第四条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规定,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之财产,其交易所得免税者,如有交易损失,亦不得扣除。
第八条之五 (稿费版税等范围)
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款规定之稿费、乐谱、作曲、编剧、漫画等收入,系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译之文稿、乐谱、乐曲、剧本及漫画等,让售与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报章杂志刊登之收入而言。
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款所称版税,系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销售,按销售数量或金额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款规定之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收入,均属执行业务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