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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国有财产之检查,除审计机关依审计法令规定随时稽察外,主管机关对于各管理机关或国外代管机关有关公用财产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情形,应为定期与不定期之检查。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之查询义务)
  财政部对于各主管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管理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查询。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之考查义务)
  财政部对于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管理或经营非公用财产情形,应随时考查,并应注意其拨用或借用后,用途有无变更。
  第二节 财产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公用财产异动计划之拟具与审查)
  管理机关或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拟具公用财产异动计划,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审查。
  第六十五条 (非公用财产管理与经营计划之拟具与审定)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对非公用财产之管理或经营拟具计划,报财政部审定。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对计划之审查与呈报)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对于公用财产及非公用财产,就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所拟之计划加具审查意见,呈报行政院;其涉及处分事项,应列入中央政府年度总预算。
  第六十七条 (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之编具及呈报汇转)
  管理机关及委托代管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主管机关汇转财政部及中央主计机关暨审计机关。
  第六十八条 (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之编具与呈报分转)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委托经营事业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具非公用财产目录及财产增减表,呈报财政部,并分转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六十九条 (国有财产编目录之编具呈报)
  财政部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就各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等所提供之资料,编具国有财产总目录,呈报行政院汇入中央政府年度总决算。
  第七十条 (计划、目录及表报格式之订定)
  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所指之计划、目录及表报格式,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国有财产经管人员违法之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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