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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前项规定之利用时,应配合区域计划、都市计划,会同有关机关举办,或委托经营下列事项:
   一 改良或开发土地。
   二 兴建房屋。
   三 其他适当之事业。
  经改良或开发之土地,以标售为原则。但情形特殊,适于以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方式处理者,得拟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项各款事业,依其计划须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负担资金者,应编列预算。
  第四十八条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提供投资之限制)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得提供投资之用。但以基于国家政策及国库利益,确有必要者为限。

第六章 处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让售㈠)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出售,其已有租赁关系,难于招标比价者,得参照公定价格。让售与直接使用人。
  前项让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五十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让售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国营事业机关或地方公营事业机关,因业务上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分别由各该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商请财政部核准,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一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让售㈢)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分别由各该主管机关或省(市)政府,商请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并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类土地之应予让售)
  非公用财产类之土地,经政府提供为奖励投资各项用地或政府机关兴建国民住宅用地者,应予让售。
  前项让售,依奖励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并须征得审计机关之同意。
  第五十三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之标售)
  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并无预定用途者,得予标售。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应收回标售或自行利用与得办理现状标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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