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之出租
第四十二条 (得申请租用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情形)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 原有租赁期限届满,未逾六个月者。
二 本法施行前已实际使用,其使用之始为善意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者,应依本法规定租赁期限,重行订约租用。
依本条规定租用,应由承租人或使用人,迳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其租赁契约以书面为之。
第四十三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出租期限)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应依下列各款规定,约定期限:
一 建筑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筑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 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得更新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租金率,依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法律未规定者,由财政部斟酌实际情形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出租后得解约收回事由)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出租后,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得予终止租约收回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约收回:
一 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变更为公用财产时。
二 承租人变更约定用途时。
三 因开发、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时。
承租人因前项第一、第三两款规定,解除租约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其标准由财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解除租约时,除出租机关许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请求补偿其现值外,应无偿收回;其有毁损情事者,应责令承租人回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非公用财产类动产之出租限制)
非公用财产类之动产,以不出租为原则。但基于国家政策或国库利益,在无适当用途前,有暂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经财政部专案核准为之。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放租放领实施办法之订定)
国有耕地得提供为放租或放领之用;其放租、放领实施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边际及海岸地可辟为观光或作浴场等事业用者,得提供利用,办理放租;可供造林、农垦、养殖等事业用者,得办理放租或放领。其面积得不受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限制;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条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依法改良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