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公务用、公共用财产之变更用途与相互交换使用)
主管机关基于事实需要,得将公务用、公共用财产,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变更用途,并得将各该种财产相互交换使用。
前项变更用途或相互交换使用,须变更主管机关者,应经各该主管机关之协议,并征得财政部之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接受捐赠财产之处理)
国家接受捐赠之财产,属于第三条规定之范围者,应由受赠机关随时通知财政部转报行政院,视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机关。
第二节 非公用财产之拨用
第三十八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办理拨用之限制)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各级政府机关为公务或公共所需,得申请拨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办理拨用:
一 位于繁盛地区,依申请拨用之目的,非有特别需要者。
二 拟作为宿舍用途者。
三 不合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
前项拨用,应由申请拨用机关检具使用计划及图说,报经其上级机关核明属实,并征得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同意后,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经拨回公用后应随时收回事由)
非公用财产经拨为公用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财政部查明随时收回,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拨用土地之收回,应由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撤销拨用后为之:
一 用途废止时。
二 变更原定用途时。
三 于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时。
四 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五 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开始建筑时。
第三节 非公用财产之借用
第四十条 (非公用财产之供短期借用)
非公用财产得供各机关、部队、学校因临时性或紧急性之公务用或公共用,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如属土地,并不得供建筑使用。
前项借用手续,应由需用机关征得管理机关同意为之,并通知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非公用财产经借用后应查明随时收回事由)
非公用财产经借用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管理机关查明随时收回:
一 借用原因消灭时。
二 于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时。
三 擅自让由他人使用时。
非公用财产借用期间,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时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章 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