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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第二十八条 (对公用财产处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但其收益不违背其事业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国境外国有财产处分之限制)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非依法经外交部核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不得为任何处分。但为应付国际间之突发事件,得为适当之处理,于处理后即报外交部,并转财政部及有关机关。
  第三十条 (保全国有财产提起涂销之诉与异议登记)
  国有不动产经他人以虚伪之方法,为权利之登记者,经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查明确实后,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涂销之诉;并得于起诉后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异议登记。
  前项为虚伪登记之申请人及登记人员,并应移送该管法院查究其刑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国有财产管理人员之行为)
  国有财产管理人员,对于经管之国有财产不得买受或承租,或为其他与自己有利之处分或收益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之行为无效。

第四章 使用


  第一节 公用财产之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用财产之使用)
  公用财产应依预定计划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其事业用财产,仍适用营业预算程序。
  天然资源之开发、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管理机关善为规划,有效运用。
  第三十三条 (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用途废止时,应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但依法征收之土地,适用土地法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核准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财政部基于国家政策需要,得征商主管机关同意,报经行政院核准,将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
  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得互易其财产类别,经财政部与主管机关协议,报经行政院核定为之。
  第三十五条 (变更后之接管机关)
  公用财产变更为非公用财产时,由主管机关督饬该管理机关移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接管。但原属事业用财产,得由原事业主管机关,依预算程序处理之。
  非公用财产经核定变更为公用财产时,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移交公用财产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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