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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第十八条 (办理国有财产国有登记机关)
  不动产之国有登记,由管理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为之。
  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有关确定权属之程序,由管理机关办理之。
  依本条规定取得之产权凭证,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由管理机关保管之。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登记应属国有之土地之登记)
  尚未完成登记应属国有之土地,除公用财产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得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嘱托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办理国有登记;必要时得分期、分区办理。
  第二十条 (国境外国有财产之办理确定权属程序)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应由外交部或各使领馆依所在地国家法令,办理确定权属之程序。
  第二节 产籍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有财产资料卡及明细分类帐)
  管理机关应设国有财产资料卡及明细分类帐,就所经管之国有财产,分类、编号、制卡、登帐,并列册层报主管机关;其异动情形,应依会计报告程序为之。
  第二十二条 (设置国有财产总帐)
  财政部应设国有财产总帐,就各管理机关所送资料整理、分类、登录。
  第二十三条 (国有财产变动之列表层转注销产籍)
  国有财产因故灭失、毁损或拆卸、改装,经有关机关核准报废者,或依本法规定出售或赠与者,应由管理机关于三个月内列表层转财政部注销产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卡、帐、表、册格式及财产编号之订定)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卡、帐、表、册之格式及财产编号,由财政部会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统一订定之。
  第三节 维护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之保养整修义务)
  管理机关对其经管之国有财产,除依法令报废者外,应注意保养及整修,不得毁损、弃置。
  第二十六条 (有价证券之保管处所)
  有价证券应交由当地国库或其代理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七条 (损害国有财产之赔偿责任)
  国有财产直接经管人员或使用人,因故意或过失,致财产遭受损害时,除涉及刑事责任部分,应由管理机关移送该管法院究办外,并应负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损害者,其责任经审计机关查核后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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