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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第七条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程序)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依预算程序为之;其收入应解国库。
  凡属事业用之公用财产,在使用期间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均依公营事业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国有土地及国有建筑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事业用者外,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二章 机构

  第九条 (国有财产局承办国有财产事务)
  财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国有财产事业。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承办前项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
  公用财产为二个以上机关共同使用,不属于同一机关管理者,其主管机关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一条 (公用财产之管理机关)
  公用财产以各直接使用机关为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
  第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之管理机关)
  非公用财产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承财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十三条 (国有财产之委托管理)
  财政部视国有财产实际情况之需要,得委托地方政府或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或经营。
  第十四条 (国境外国有财产之管理)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并由各使领馆直接管理;如当地无使领馆时,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构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之组织)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设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为国有财产估价机构;其组织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第一节 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财产应完成国有登记)
  第三条所指取得之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权利,应分别依有关法令完成国有登记,或确定其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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