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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国有财产法

台湾国有财产法


 民国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令公布
 六十年五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年一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四十二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
  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国有财产之定义)
  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权力行使,或由于预算支出,或由于接受捐赠所取得之财产,为国有财产。
  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
  第三条 (国有财产之范围)
  依前条取得之国有财产,其范围如下:
   一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资源。
   二 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他杂项设备。
   三 有价证券:指国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债券。
   四 权利:指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
  前项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财产之种类)
  国有财产区分为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两类。
  下列各种财产称为公用财产:
   一 公务用财产:各机关、部队、学校、办公、作业及宿舍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二 公共用财产:国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三 事业用财产: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或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
  第五条 (其他国有财产之保管使用)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范围以外之下列国有财产,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一 军品及军用器材。
   二 图书、史料、古物及故宫博物。
   三 国营事业之生产材料。
   四 其他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六条 (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管理办法)
  国家为保障边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视地方实际情况,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着物;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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