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保存年限,如有特殊原因,得依前项程序缩短之。
第八十五条 (分会计之报告)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应由主办会计人员依照规定之期日、期间及方式编制之,经该机关长官核阅后,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八十六条 (分会计报之查核)
前条报告,经该管上级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及综合之报告。
第八十七条 (分会计之递送)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依次递送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或综合之报告,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前项单位会计机关,如为第二级机关单位时,应按其需要,分别报告该级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
第八十八条 (单位会计报告之分送)
各单位会计机关得以其报告迳行分送各该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机关。但有必要时,亦得呈由上级单位会计机关分别转送。
第八十九条 (统制纪录)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接到各单位会计机关、各单位会计基金之各种会计报告后,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以汇编各该政府之会计总报告。
第九十条 (报告差额之解释)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之会计总报告,与其政府之公库、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及特种基金等主管机关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核对,并制表解释之。
第九十一条 (报告副本留存)
各种会计报告,均应由编制机关存留副本备查。
第九十二条 (机器处理报告之分送)
采用机器集中处理会计资料者,其产生之会计报告或资料,由集中处理机关分送各有关机构。
第九十三条 (兼办代理)
各公务机关掌握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者,应办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其兼办公有营业或其他公有事业者,并应办理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
非政府所属机关代理政府事务者,对于所代理之事务,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九十四条 (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划分)
各机关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划分,应由主计机关会同关系机关核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审核
第九十五条 (内部审核之种类及执行人员)
各机关实施内部审核,应由会计人员执行之。
内部审核分下列二种:
一 事前审核:谓事项入帐前之审核,着重收支之控制。
二 事后复核:谓事项入帐后之审核,着重凭证、帐表之复核与工作绩效之查核。
第九十六条 (内部审核范围)
内部审核之范围如下:
一 财务审核:谓计划、预算之执行与控制之审核。
二 财物审核:谓现金及其他财物之处理程序之审核。
三 工作审核:谓计算工作负荷或工作成果每单位所费成本之审核。
第九十七条 (内部审核实施方式)
内部审核之实施,兼采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方式,并应规定分层负责,划分办理之范围。
第九十八条 (内部审核之调查权)
会计人员为行使内部审核职权,向各单位查阅簿籍、凭证暨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细之答复。
会计人员行使前项职权,遇必要时,得报经该机关长官之核准,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
第九十九条 (对不合法会计程序文书之处理)
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对于不合法之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之更正;不更正者,应拒绝之,并报告该机关主管长官。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由于该机关主管长官之命令者,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接受时,应报告该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长官与其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
不为前二项之异议及报告时,关于不合法行为之责任,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之。
第一百条 (审核之效力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