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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会计法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四十七条 (分会计帐簿之准用)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四十八条 (分会计序时帐簿之抄送列帐)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之帐簿设置)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五十条 (应备备查簿)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分下列二类:
   一 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 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五十二条 (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为下列各种:
   一 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 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 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 财物之购置、修缮;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及收据。
   五 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据。
   六 买卖、贷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 存汇、兑换及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 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 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十 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十一 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十二 成本计算之单据。
   十三 盈亏处理之书据。
   十四 会计报告书表。
   十五 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五十三条 (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为下列三种:
   一 收入传票。
   二 支出传票。
   三 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五十四条 (传票应载事项)
  各种传票应为下列各款之记载:
   一 年、月、日。
   二 会计科目。
   三 事由。
   四 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 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号数、日期。
   六 传票号数。
   七 其他备查要点。
  第五十五条 (传票之签名盖章)
  各种传票,非经下列各款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 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 业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 主办会计人员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 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五 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六 制票员。
   七 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六条 (免制传票㈠)
  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五十七条 (免制传票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三章 会计事务程序

  第五十八条 (会计事务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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