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会计事务分类汇编)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种类,综合汇编,作为统制会计。
第九条 (政府会计组织)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下列五种:
一 总会计。
二 单位会计。
三 分会计。
四 附属单位会计。
五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会计之帐务处理,得视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机关核准后,集中办理。
第十条 (总会计)
中央、省(市、)县(市)政府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
下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 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 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十二条 (分会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附属单位会计)
下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 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 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会计。
第十四条 (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并冠以机关名称。
第十五条 (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开始之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十六条 (记帐本位币)
政府会计应以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拟定处理办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施行。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十七条 (会计制度设计之原则)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依会计事务之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发展,先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政府会计基础,除公库出纳、会计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会计制度之设立核定程序)
中央总会计制度之设计、核定,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地方政府之总会计制度及各种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设计,呈经上级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各机关之会计制度,由各该机关之会计机构设计,签报所在机关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颁行。
前项设计,应经各关系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会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时亦同。
各种会计制度之释例,与会计事务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会计制度之颁行机关核定之。
第十九条 (会计制度内容)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下列各事项:
一 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 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 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 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 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 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 内部审核之处理程序。
八 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二十条 (会计制度之法制准据)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国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二十一条 (会计报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