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条各款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库主管机关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第七条 (政府各机关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契据之保管)
除第四条第五条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均应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办理之,不得自行办理。
第八条 (银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权义之约定)
银行代理公库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证券,均用存款方式,其与公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应经该公库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核准。
指定邮政机关代理公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九条 (公库之优先受偿权)
代理公库之银行,于清理或破产时,其所代理之公库债权,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公库存款之存管)
公库存款,按下列各种分别存管。
一 收入总存款。
二 各普通经费存款。
三 各特种基金存款。
前项第一款之收入总存款,即预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总存款。
第十一条 (收入总存款之范围及存管)
政府总预算范围内之一切收入及预算外之收入,除依法应归入特种基金存款者外,均归入其收入总存款,由公库主管机关主管,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按科目别及机关别列收库账。
第十二条 (收入总存款之代收及报告)
前条收入,以现金票据证券缴纳者,均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代收,或由其派员于收入机关代收之,按科目别机关别分别报告收入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并由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及收入机关分别递报至公库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经费之支出程序)
一切经费,应依据预算,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或特种基金存款后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紧急命令由收入总存款拨入普通经费存款支出之,仍应于支出后补行追加预算程序。
第十四条 (普通经费之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