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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库法

台湾公库法


 民国二十七年六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
 二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之公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库之定义、分类及主管机关——国库、省库、市库、县库)
  为政府经管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之机关称公库。
  中央政府之公库称国库,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省政府之公库称省库,以财政厅为主管机关,市政府之公库称市库,县政府之公库称县库,各以其财政局为主管机关,不设财政局者,以各该市县政府为主管机关。
  与省市县政府相当之地方政治机关,其公库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条 (指定银行代理处理之公库事务及其代理银行之指定)
  公库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指定银行代理。
  前项事务属于国库者,以中央银行代理,属于其他各级公库者,其代理银行之指定,应经该管上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之核准。
  在未设银行之地方,应指定邮政机关代理。
  第四条 (政府各机关得自行收纳或保管之收入种类)
  政府各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收入,得自行收纳,并得在规定期内自行保管:
   一 零星收入。
   二 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 在经征地点随征随纳,经主管机关认为应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 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第五条 (政府各机关得预领并自行保管及支出之支出种类)
  政府各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支出,得按规定期间预向公库具领,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 额定零用金内之零星支出。
   二 机关所在地距代理公库之银行或邮政机关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三 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四 其他经法令许可之估付包付金额。
  第六条 (得自行收入支出及保管之最高金额及其他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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