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决算时未结清数。
三 继续经费之决算表,除应照第一款编造外,并应增编一表,分栏列明下列各数:
㈠全部计划预算数。
㈡分配累计数。
㈢实现累计数。
㈣权责发生数。
㈤分配数余额。
㈥全部计划之预算余额。
前项各表数额有应加合计,或有与以前年度比较之必要者,应分别加列合计数及比较数。
第十四条 (附属单位营业基金决算编造)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应就执行业务计划之实况,根据会计纪录编造之,并附具说明,连同业务报告及有关之重要统计,分送有关机关。
各国营事业所属各部门,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或转投资其他事业,其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决算有关投资建设事项;其完成时期超过一会计年度者,并应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营业基金决算之主要内容)
附属单位决算中关于营业基金决算之主要内容如下:
一 营业损益之经过。
二 资金运用之情形。
三 资产、负债之状况。
四 盈亏拨补之拟议。
前项第一款营业收支之决算,应各依其业务情形与预算订定之计算标准加以比较;其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附具其成本之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之人工及材料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项第三款关于固定资产、长期债务、资金转投资各科目之增减,应将其详细内容与预算数额分别比较。
第十六条 (附属单位其他特种基金之决算)
附属单位决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决算,得比照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库年度终结报告之编报)
国库之年度出纳终结报告,由国库主管机关就年度结束日止该年度内国库实有出纳之全部编报之。
前项报告,应于年度结束后二十五日内,分送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查核。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机关决算各表之编造)
各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编造决算各表,关于本机关之部分,应就截至年度结束时之实况编造之;其关于所属机关之部分,应就所送该年度决算汇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