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增加债务之禁止与发行国库券之依据)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送参考资料范围)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财政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下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 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 审计部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三 财政部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四 其他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政方针之拟定)
行政院应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拟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呈请总统令行之。
第二十八条 (预算编审办法之拟订与核定)
中央主计机关应遵照施政方针,拟订下年度预算编审办法,呈报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机关依照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范围内计划与概算之拟定)
各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编审办法,拟定其所主管范围内之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与岁入、岁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项施政计划,其新拟或变更部分超过一年度者,应附具全部计划。
第三十条 (长期规划拟编办法之决定)
前条所定之施政计划及概算,得视需要,为长期之规划拟编;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审核时之听取说明)
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审核各类概算时,应视事实需要,听取各主管机关关于所编概算内容之说明。
第三十二条 (概算之核定)
行政院根据中央主计机关之审核报告,核定各主管机关概算时,其岁出部分得仅核定其额度,分别行知主管机关转令其所属机关,各依计划,并按照编审办法,拟编下年度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