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总预算之定义与汇编)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总预算应以各单位预算之岁入、岁出之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总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之预算。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之定义)
下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 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 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十七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定义)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与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之定义)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九条 (特种基金之预算编审程序与收支保管办法之决定)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审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二十条 (预备金之种类)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收支平衡原则)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二十二条 (应经预算程序之收入)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处分之禁止)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须依预算程序之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