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愿申请注册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请注册。
第十条 (著作权转让、继承等应办理事项)
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著作权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注册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著作权未注册者,除依申请注册有关规定办理外,并检具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
二 著作权已注册者,检具申请书一份、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及缴回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
前项申请,遇有利害关系人异议而已提起民事诉讼者,于案件裁判确定或撤回前,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最初发行及首次发行之意义)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最初发行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首次发行,系指首次将著作原件重制并予公开散布而言。
第十二条 (揭载于新闻、杂志著作申请注册应附文件)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由各该新闻纸、杂志社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附具著作权证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请者,得以切结书代替之。
第十三条 (视听著作之最初发行日)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如系发行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
第十四条 (申请制版权应缴附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制版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保证书、制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用为制版之原著作为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
第十五条 (申请著作权样本应载事项)
申请著作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著作名称、零售价格。
二 著作人、出版人或发行人姓名、地址。
三 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发行日期、版次。
四 印制所或发行所名称及所在地。
未发行或非销售之著作样本,免记载零售价格,无出版人或发行人者,免记载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