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法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三年九月五日国民政府公布
四十八年八月十日内政部修正公布
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内政部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内政部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九条条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原件之意义)
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条 (已注册者应标明事项)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开发行之重制物,应注明著作权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发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规定注册者,并应注明执照字号。
第四条 (著作物申请书应载事项)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并分别依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应检附原件之著作物)
下列著作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检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于审定后发还:
一 未发行之著作。
二 美术、图形、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三 摄影著作。
四 翻译著作。
五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
第六条 (原件或样本之减免缴交或代替)
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第七条 (审查机关核准文件之附具)
著作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条 (原著作权人同意书或授权书之附具)
利用他人著作产生之著作,依法应经同意或授权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原著作权人之同意书或授权书。
第九条 (分割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