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著作权法

  第三十条 (点字重制及录音已发行著作之许可)
  已发行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经政府许可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之机构,得录音已发行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试题之重制或节录之许可)
  政府办理之各种考试、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入学考试,得重制或节录已发行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等收藏著作之重制)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 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 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
   三 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侵害之处罚及赔偿)
  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除依本法请求处罚外,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损害时,并得请求赔偿;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额,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推定外,不得低于各该被侵害著作实际零售价格之五百倍。无零售价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节酌情定其赔偿额。
  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害人得于法院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一部或全部登报公告,其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之共有人得不俟其他共有人同意提起诉讼)
  著作权之共有人于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侵害物之扣押、侦办)
  省(市)、县(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经告诉、告发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侦办。
  第三十六条 (以发售为目的之禁止)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或输出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应予禁止;必要时得没入其侵害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