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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法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
  前项之著作为电影,经制版人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准演执照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四年。
  制版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准用本法关于著作权之有关规定。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第二十五条 (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禁止㈠)
  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期间届满之著作物侵害--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禁止㈡)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视为公共所有。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七条 (冒名发行之禁止)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行。
  第二十八条 (侵害著作权之行为)
  下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者,视为侵害著作权:
   一 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 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 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四 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 用文字、图解、图画、录音、录影、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 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
   七 出版人出版著作权人之著作,未依约定办理致损害著作权人之利益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为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第二十九条 (不视为侵害著作权)
  下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 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
   二 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释者。
   三 为学术研究复制他人著作,专供自己使用者。
  电脑程式合法持有人为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需要而复制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但经修改或复制之程式,限于该持有人自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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