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著作权人为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第十八条 (笔录、录音、录影、摄影之禁止)
演讲、演奏、演艺或舞蹈,非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有关之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但新闻报道或专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转载)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者,不得转载或播送。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如为具名之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项著作,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但经著作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音乐著作另行录制之请求)
音乐著作,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二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音乐著作权人法人团体之成立)
音乐著作权人及利用音乐著作之人为保障并调和其权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团体,受主管机关监督与辅导,办理音乐著作之录制使用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与分配等有关事项。其监督与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未发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期间之届满)
著作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间视同届满:
一 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者。
二 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团体,于解散后,其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二十四条 (制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