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自始依法归机关、学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享有者,其期间为三十年。
第十二条 (编辑、电影等著作权之归属及年限)
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及电脑程式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属于著作之电影、录音、录影、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翻译之著作权之年限及相关规定)
文字著述之翻译,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译。语言著作以文字翻译者亦同。
翻译本国人之著作,应取得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译,除原著与译著之著作权属于同一人或经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译文与原文并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图、图例及摄影,为阐释原著所必须者,得转载于翻译著作中。但图片及其有关之文字说明,除通用之符号、名词外,均应翻译。
第十四条 (著权权转让或继承之存续年限)
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自受让或继承之日起,继续享有三十年。非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继续享足其剩余之期间。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权转让与合著人者,受让部分之著作权期间与其自著部分应享之期间同。
第十五条 (著作权期间之起算)
著作权之期间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详者,依该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著作经增订而新增部分性质上可以分割者,该部分视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系修订者,视为原著作之一部。
第十六条 (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注册)
著作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著作之申请著作权注册)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注册:
一 于中华民国境内首次发行者。
二 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
前项注册之著作权,著作权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权利。但不包括专创性之音乐、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或美术著作专集以外之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