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摄影著作。
十三 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
十四 电脑程式著作。
十五 地图著作。
十六 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十七 其他著作。
前项著作之著作权人,依著作性质,除得专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并得专有改作之权。
第五条 (不得为著作权标的)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 宪法、法令及公文书。
二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时历。
三 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
四 各类考试试题。
第六条 (著作权之注册、发照及撤销)
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著作,得申请著作权注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 不合本法规定者。
二 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三 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权经注册者,应发给执照。
著作权经注册后,发现有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七条 (著作权之转让及共有)
著作权得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权让与之范围,依双方约定;其约定不明者,推定由让与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权之归属及限制
第八条 (终身享有)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合作著作物著作权之归属及存续年限)
数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条规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至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后三十年。
第十条 (聘作著作权之归属)
出资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机关学校等名义著作权之存续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