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法
民国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 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而发生第四条所定之权利。
三 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四 著作权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之人。
五 著作有关之权利人:指出版人、发行人、制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张权利之人。
六 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产生之著作。
七 语言著述:指专以口述产生之著作。
八 文字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文字之著述,以他种文字或符号翻译成之著作。但文字语体之变换不属之。
九 语言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语言著述,以他种语言翻译成之著作。
十 编辑著作:指利用二种以上之文字、语言著述或其翻译,经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整体创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十一 美术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塑、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
十二 图形著作:指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前款但书准用之。
十三 音乐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创意之音乐改作著作。但为适合乐器演奏所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创作不属之。
十四 录音著作:指声音首次直接附着于媒介物所成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