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寄送义务)
出版品违反出版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依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予以罚锾处分后仍不寄送者,得再催告,于一个月内迄不履行寄送义务时,得依各该规定继续予以罚锾处分,至其寄送为止。
第二十四条 (出版品奖励之审定)
出版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应予奖励或补助之出版品,应经中央主管官署审定依法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 (出版品免缴营业税之证明)
出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及经政府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发行时,免缴营业税者,应凭中央主管官署所发给之登记证审定执照或奖励证明书为之。
第二十六条 (代为寄递优待之证明)
出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出版品,如系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委托国营交通机构代为寄递时,所予之优待,须凭中央主管官署发给之登记证或审定执照为之。
侨务委员会核准登记国外华侨发行之新闻纸、杂志,向国内销售时,其经销人得凭行政院新闻局发给之登记证享受前项之优待。
第二十七条 (战时新闻纸杂志数量之调节)
战时各省政府及直辖市政府为计划供应出版品所需之纸张及其他印刷原料,应基于节约原则及中央政府之命令调节辖区内新闻纸、杂志之数量。
第二十八条 (变更发行旨趣之拟制)
新闻纸、杂志内容从事人身攻讦、揭人隐私或藉端敛财者,以变更发行旨趣论。
第二十九条 (内容违法之处分)
出版品之内容应由地方主管官署负责审查,如发现内容违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之禁载或限制事项者,应即依法处分。如新闻纸、杂志内容违反禁载或限制事项已逾三个月者,除刑事部分仍依法办理外,其行政部分依出版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处分;但各级地方主管官署首长及有关人员应负失职之责。
第三十条 (行政处分之方式)
出版法所规定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
第三十一条 (违法登载之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