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规定于新闻纸、杂志及各类出版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准用之。
第十六条 (发行人资格不符)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之发行人,有出版法第十一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未依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变更发行人登记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证禁止租借转让)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发行人,不得将其登记证租借转让他人发行,违者依出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分之。
第十八条 (变更发行人登记)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变更发行人登记者,应由原发行人与新发行人共同声请之。如原发行人死亡,得由其继承人检具合法证明文件声请之。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其为公司组织者,应由董事会推定新发行人并检具会议记录声请之。
机关、学校或团体之出版品变更发行人登记案,应加盖印信及其主管之印章。
第十九条 (迁移发行所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处理)
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迁移发行所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地方主管官署应以公告限期命其办理变更发行所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报请行政院新闻局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证之申请补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由其发行人检同刊登声明作废之报纸一份,向该管地方主管官署申请,层转行政院新闻局补发之。
第二十一条 (寄送时间之限制)
依出版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寄送之新闻纸、杂志、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下列规定时间内迳寄之:
一 新闻纸或杂志于每次发刊时即刻寄送之。
二 出版业公司或书店发行之书籍,应于每月底造具书目,并检同本月份内所出版之书籍汇寄之。
三 机关、学校、团体及个人所出版之书籍,应于发行后十日内为之。
前项应寄送之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为便于审核有无违反出版法第五章各条规定之禁止登载事项,并应检送各该主管官署一份。
第二十二条 (出版品分送簿)
发行人依出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分送出版品时,应备出版品分送簿,加盖邮政机关或受送机关之收受戳记以备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