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资本数额,其标准如下:
一 报社一百万元以上。
二 通讯社十万元以上。
三 杂志社十万元以上。
四 出版业十万元以上。
前项资本额,边远贫脊地区,得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函请行政院新闻局核减之。
第十一条 (应即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依出版法第十六条声请登记经核准后,应即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申请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
第十二条 (合格之新闻纸或杂志发行人)
出版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七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经历,如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时,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持有合法证明文件者为合格:
一 曾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者。
二 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者。
三 经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四 有关新闻出版之学术著作,经著作权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权注册者。
第十三条 (合格之各类出版业发行人)
出版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经历,如为各类出版业之发行人时,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持有合法证件者为合格。
一 曾为新闻纸、杂志或出版业之发行人者。
二 在公立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者。
三 经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出版事业编辑工作三年以上,并向地方主管官署报备有案者。
四 有专门著作经著作权主管官署核准著作权注册者。
第十四条 (审核程序)
依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之声请登记案件,地方主管官署,应负审核之责,与规定不合者,不予核转,并迳行通知。其与规定相符者,应于登记声请书内分别加具审核意见。直辖市政府以一份存查,一份转送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县(市)政府一份存查,二份转陈省政府。省政府复核与规定相符者,应于登记声请书内加具复核意见,一份存查,一份转送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之准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