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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出版法

  第三十一条 (处分失当之责任)
  为行政处分之官署,如因处分失当,而应负法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五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出版品登载之限制)
  出版品不得为下列各款之记载:
   一 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者。
   二 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三 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亵渎祀典罪,或妨害风化罪者。
  第三十三条 (诉讼事件登载之限制)
  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三十四条 (命令禁止或限制登载事项)
  战时或遇有变乱,或依宪法为急速处分时,得依中央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政治军事外交之机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事项之记载。
  第三十五条 (更正辩驳书广告登载之限制)
  以更正辩驳书广告等方式,登载于出版品者,应受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六章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分种类)
  出版品如违反本法规定,主管官署得为下列行政处分:
   一 警告。
   二 罚锾。
   三 禁止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
   四 定期停止发行。
   五 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警告情形)
  出版品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轻微者,得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罚锾情形)
  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罚锾:
   一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寄送出版品,经催告无效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二 不为第十三条或第二十条所规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三 不为第十五条之更正,或已更正而与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内容不符,经当事人向该主管官署检举,并查明属实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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